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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城市道路暂行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1-09-02 查看次数:181 [关闭]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8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交通安全、养护、维修和市政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三区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三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道路挖掘、占用施工作业管理

  第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及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必须到具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影响消防工作的还必须报经消防部门同意;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

 

  第八条 顺庆城区18米以上街道道路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及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顺庆区城区其他道路及高坪区、嘉陵区城区道路,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及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由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办理城市道路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及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审批手续须持以下文件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
  (二)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三)设计施工图、施工方案;
  (四)施工单位资质及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
  (五)城市道路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及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作出《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方案》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签署审批意见。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道路挖掘的审批。新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改、扩建城市道路竣工3年内不得挖掘,法定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禁止道路挖掘施工,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车辆通行的道路应采用非开挖方式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道路挖掘审批实行计划管理,统筹安排,减少道路挖掘,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配合。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应在每年10月20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道路挖掘计划。需调整变更计划的,须在正式报送挖掘审批手续1个月前报送调整变更计划。
  第十二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施工作业单位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可以先行占道、破路抢修,必须同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及恢复施工,应当具备相应市政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电信、移动、网通、广电等管线工程建设项目的挖掘及恢复施工,应委托所在管辖区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恢复费用按定额结算。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将批准的挖掘行政许可证在现场公示,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挖掘方式、期限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改变挖掘方式、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期间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位置、面积、期限内施工作业,不得擅自改变施工的路段和位置,不得超出审批范围、超过审批期限施工作业;
  (二)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提醒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警示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指示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防护措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和过往的行人、车辆安全;在交通流量大的地方,施工作业单位还应当派出专门人员,对车辆和行人予以提示,协助维护交通畅通和安全;
  (四)遇有特殊情况如节假日、恶劣天气、警卫任务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需要停止施工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要求停止施工,并按照规定规范设置标志标牌等;
  (五)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六)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七)对于因施工而中断交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施工作业单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要求施工作业单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并派出足够的警力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
  第十六条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公用设施赔偿费。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公用设施赔偿费应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审批的挖掘项目的监督管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挖掘审批许可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对城市道路挖掘.占用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行政处罚事项后3个工作日内将其处罚决定抄送具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对城市道路挖掘、占用道路施工行使行政处罚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
  (五)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恢复和清理现场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挖掘方式、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非法拦截机动车辆,
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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